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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工作流程规定
时间:2018-06-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民行检察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直接受理或者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受理。

  第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申诉理由和请求事项符合法定再审事由和再审范围;

  (三)申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或有正当理由证明其未超过合理申诉期限;

  (四)申诉材料的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要求。

  第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案件,不予受理:

  (一)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可以提起再审范围的裁判案件;

  (三)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尚无结果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立案、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无正当理由,在判决、裁定生效二年内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提出申诉的;

  (六)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由内勤负责登记,并填制《受理案件登记表》,报送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是否受案,审查并决定是否受案应当自接到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六条 决定不受案的案件,由内勤制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诉人。

  第七条 审查决定受案的案件,由部门负责人在二日内指定承办人审查立案。

  第八条 民事申诉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四)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申诉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生效行政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有错误的;

  (六)原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九)原生效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审查并决定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是否立案应当自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立案由案件承办人填制《立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主管副检察长审批。

  第十一条 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制作《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并在十五日内送达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

  第十二条 决定不立案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制作《不立案决定书》、《不立案通知书》,并在十五日内送达申诉人。

  第十三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以审查原审复印案卷为主,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调阅原审卷宗,也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应当在全部卷宗复印或调阅齐全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报送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送主管检察长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或者行政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该裁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决定提请抗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抗诉报告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查,主管检察长批准后连同审判复印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或者行政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该裁判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不提请抗诉。

  决定不提请抗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不提请抗诉决定书》。《不提请抗诉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查,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应当送达当事人。送达《不提请抗诉决定书》承办人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或者行政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该裁判有《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审查。

  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终止审查决定书》。《终止审查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查,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承办人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或者行政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该裁判有《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查,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应当送达人民法院。送达《检察建议书》承办人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 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决定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承办人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查,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应当送达有关单位。送达《检察建议书》承办人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第二十一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审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卷宗,并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要求进行归档。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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